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新华社北京12月24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次修订)
目录
**章总则
**章基础研究
第三章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四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区域科技创新
第八章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第九章保障措施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席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章总则
**条为了全面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生产力、创新**动力和人才**资源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推进科技创新,支持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
国家坚持新的发展观,坚持科技创新在国家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力更生、自强不息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之路,科技强国。
第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学技术前沿、经济主战场、国家和人民生命健康的重大需要,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人类可持续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促进应用科学技术转化,改善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持实现碳高峰和碳中和目标,催生新的发展动力,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国家完善高效、协调、开放的国家创新体系,协调科技创新和体制创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的国家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在创新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各创新主体紧密合作和创新要素有序流动。继续优化创新生态,提高系统化能力和重点突破能力,提高创新体系的整体效率。
国家以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科技龙头企业为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和壮大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重点领域和重点方向发挥战略支撑和引导作用,发挥重大原创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求。
第五条。完善国家科技创新和应用机制,提高科技发展和安全管理能力,加强国家科技发展和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第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跨学科融合、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科技合作,支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的科技进步。
国家加强军民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军民科技资源和技术发展需求的交流和双向技术转让,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与服务国家目标相结合、鼓励自由探索的原则,推进重大基础研究、具有重大工业应用前景的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部署,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加强原创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力更生、自强不息。
第八条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等合法权益。
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自主选择课题,探索未知科学领域,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福利技术研究。
第九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独立思考、实践、创新和批判性思维的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倡导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国家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的重要作用,鼓励高等学校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专门人才。
第十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重要人才,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坚持人才**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全面培养、引进、用好人才,创造符合科技创新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充分发挥人才**资源的作用。
第十一条国家创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技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形成崇尚科学的风尚。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激励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推广。
第十三条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创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鼓励自主创新的社会环境。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有利于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体系。
科技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科技创新的质量、贡献和绩效为导向,根据不同科技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评价。
第十五条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和科学技术创新的中长期规划,确定国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科技创新规划应当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发挥战略指导作用,指导和协调科学技术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决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科学技术进步的组织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项目的建设和互联互通,协调科学技术资源的配置,科技研发机构一体化,科技研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
第十八条每年5月30日为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节。
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和其他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章基础研究
第十九条国家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尊重科学发展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加强项目、人才和基地的系统布局,为基础研究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国家加强规划部署,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与目标导向有机结合,围绕科技前沿、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重大需求等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新兴战略性产业基础研究,提高科技资源供给能力。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大学和企业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促进原始创新。
**十条国家财政应当建立稳定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的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国家引导企业增加对基础研究的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渠道对基础研究进行投资,并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支持。
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技研发经费中的比重,以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科技强国的要求。
**十一条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遵循宏观指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议、优先支持的原则。
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实际和发展需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
**十二条国家完善学科布局和知识体系建设,促进学科交叉融合,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协调发展。
**十三条国家加强基础研究人才的培养,加强对基础研究人才的稳定支持,提高基础研究人才的素质和水平。
国家建立适应基础研究需要的资源配置机制,建立与基础研究相适应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营造专注于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鼓励和吸引**科技人才参与基础研究。
**十四条国家加强基础研究基地建设。
国家将改善基础研究的基础条件,促进开放共享。
**十五条国家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提高基础研究自主布局能力,促进高等学校基础研究高质量发展。
第三章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十六条国家鼓励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成果的转化和整合。
完善公共基础技术供应体系,促进创新链与产业链深度融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
**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重大科学研究问题攻关协调机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的重大需要,加强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和资金的统筹配置,促进产学研紧密合作,推进关键核心技术自主控制。
**十八条国家完善国家核心技术攻关制度,组织实施反映国家战略需要的重大科学技术任务,系统安排具有前瞻性和战略性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前部署关键核心技术的研究开发。
**十九条国家加强面向产业发展的公共技术平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鼓励地方政府围绕发展需要建设应用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加强共性基础技术研究,鼓励企业开展市场化、产业化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科技成果的试点、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和应用,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财政拨款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积极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转让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体系。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共同搭建研究开发平台,按照市场机制建立技术创新联盟和创新联盟,共同促进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和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财政拨款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权依法取得有关知识产权。项目承办方可以自行投资改造、转让给他人、与他人合作改造、许可他人使用或有偿投资等。
项目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的,国家可以免费执行,或者允许他人有偿或者免费执行。
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实施建设单位依法取得的本条**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或者允许他人实施或者免费实施。
实施本条**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对项目承担人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以本协议为准。
第三十三条国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以知识增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推进知识产权所有制改革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了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制度。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财政资助的科学技术规划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在中国先行使用。
将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发放**实施许可,须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新技术的应用,按照包容审慎的原则,推进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车型的应用试验,为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用农业科技带动农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学技术专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技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国家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的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指导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共同推动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和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法定采用,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鼓励设立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创新创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化、网络化的技术服务体系,信息与智能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创新创业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三十九条高等学校在企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在以企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为主体的企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中发挥主导作用,充分发挥企业的科研和技术创新活动,促进各种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国家培育有影响力、有竞争力的科技龙头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龙头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1) 建立内部科技研发机构;
(2) 与其他企业、科技研发机构和高校开展合作研究,共同建立科技研发机构和平台,建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或者委托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3) 培训、吸引和使用科技人员;
(4) 与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或培训机构共同培养**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5) 设置博士后工作站或移动站;
(6) 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技推广活动,建立面向公众的科技推广场所或设施。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自主设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引进的技术。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支付和扣除。加快企业科技研发仪器设备折旧。
第四十二条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促进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资本市场促进自身发展。
国家将加强引导和政策支持,多渠道拓宽风险投资来源,支持企业创业发展。
完善科技企业上市融资体系,畅通科技企业境内上市融资渠道,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为科技创新服务的融资功能。
第四十三条下列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1)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发和生产的企业;
(2) 科技型中小企业;
(3) 投资初创科技企业的风险投资企业;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科技进步有关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国家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科技中介机构和创新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
公共研发平台、科技中介机构和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国家保护企业通过研究开发取得的知识产权。企业要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率,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六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创新成效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工业、金融、金融、能源、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指导和督促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和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五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八条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国家在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创新领域建设了国家实验室,建立健全了以国家实验室为主导、国家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完善了稳定保障机制。
财政拨款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坚持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持。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共同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可以利用财政资金设立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福利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用财政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立。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可以设立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1) 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科技研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资金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与薪酬分配、职称评定、技术监督等内部管理事项,科技成果转化与收入分配、岗位设置、人员就业和合理流动;
(3) 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共同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4) 获得社会捐赠和补贴;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加强科研作风和学风建设,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和科技道德管理体系,遵守科研活动管理规范;不得组织、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财政拨款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有条件的,向社会开放科普场所和设施,组织科普活动。
第五十二条财政拨款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公开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机构制度,实行院长或者主任负责制,建立科技委员会咨询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度,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总裁或董事的聘用应引入竞争机制。
第五十三条国家完善财政拨款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设立、支持、调整和终止机构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财政拨款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的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合理范围内开放和共享科学技术资源。
第五十五条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自行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护其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参与实施财政拨款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国家将完善对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科技研发机构的税收优惠制度。
第五十六条国家支持新的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的发展,完善多元化投资主体的发展模式、现代管理体制、市场化运行机制和灵活的人机系统,引导新型创新主体以科学研究为重点,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十七条国家创造尊重和爱护人才的社会环境,创造公平、平等、竞争的制度环境,创造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研究创造良好条件。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技人员的社会地位,培养专门的科技人才,保证科技人员对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的投入,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禁止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对科技人员及其科技成果进行不公平待遇。
第五十八条国家加快战略人才建设,优化科技人才结构,完善战略科学家、领军科技人才等创新型人才和团队的培养、发现、引进、使用和评价机制,实施人才梯队、人才队伍建设等配套政策,科研条件和管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国家完善创新人才教育培养机制,加强基础教育科学兴趣的培养,加强职业教育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加强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与科技创新人才培养的结合,加强和提高战略性科技人才储备。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反映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入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稳定的工资增长机制,提高科技人员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优待和荣誉奖励。
财政拨款设立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避免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取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励和报酬,按照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通过股权、期权和分红等方式鼓励科技人员。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为科技人员合理、顺利、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专长。
第六十二条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选择工作单位,竞争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岗位或者职称。
科技人员应当信守工作承诺,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十三条国家对科技人员实行分类考核制度,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考核标准和方法,突出创新价值、能力和贡献导向,合理确定薪酬,配置学术资源,设定评价周期,形成有利于科技人员专心致志研究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发科技人员的创新活力。
第六十四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科技人员管理制度,增强科技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简化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检查和考核,减轻科技人员在项目申请中的负担,材料提交和费用报销,确保科技人员的科研时间。
第六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在困难、偏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的环境中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提供其所在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当具备的职业卫生防护和安全保障,为他们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六条青年科技人员、少数民族科技人员和女科技人员在竞争**技术职务、参加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和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鼓励**科技人员在科技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青年科技人员的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鼓励青年科技人员在科学技术领域勇于探索和尝试,充分发挥青年科技人员的作用。青年科技人才的发现、培养和使用,应当作为科技进步评价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对女性科技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照顾女性科技人员孕期、哺乳期的生活,鼓励和支持女性科技人员在科技进步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六十七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爱国主义、创新、求实、奉献、协作、教育的精神,坚持工匠精神,在各种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学术道德规范,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与和支持迷信活动。
第六十八条国家鼓励科技人员自由探索、勇于冒险,营造鼓励创新、容忍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勘探强度大、风险高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免除责任。
第六十九条科学研究诚信记录是聘任科学技术人员**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科学技术人员有权依法成立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组织。
根据章程规定,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组织在促进学术交流、促进学科建设、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开展科学技术推广活动、培养专门人才、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作用,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技人员自律,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区域科技创新
第七十一条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资源的区域空间布局,促进**科学技术资源与地方发展需求的紧密结合,以多种方式支持区域科学技术创新。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条件,为促进区域创新和发展提供良好的创新环境。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有关的科学技术规划,应当反映产业发展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参与科学技术规划项目的实施;对符合产业发展需要、有明显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鼓励企业与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实施。
地方重大科技规划的实施,应当与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的部署相衔接。
第七十四条国务院根据需要可以批准设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科学技术园区,指导和支持科学技术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作用。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基地和平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区域科技创新高地。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建设科技创新中心和综合性科学中心,发挥辐射带动、深化创新改革、参与全球科技合作的作用。
第七十六条国家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调互助机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七十七条国家重点战略区域可以依托区域创新平台,建立利益共享机制,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自由流动,促进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科学工程和科技信息资源的公开共享,提高科技成果区域转化效率。
第七十八条国家鼓励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区域科技创新模式,尊重区域科技创新集聚规律,因地制宜选择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道路。
第八章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第七十九条国家促进开放、包容、互利、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社会组织、企业、科技人员和其他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科学研究活动,促进国际科技资源的开放流动,形成高水平的科技开放与合作格局,促进世界科技进步。
第八十一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渠道搭建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提供国际科技创新合作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参与和发起国际科技组织,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八十二条国家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合作研究开发,迎接人类共同挑战,探索科学前沿。
国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科技人员积极参与和发起实施国际重大科学计划和重大科学项目。
国家将完善国际科技研究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伦理和安全审查机制。
第八十三条国家扩大科学技术计划的开放与合作,鼓励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科学技术人员承担和参与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完善海外科技人员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机制。
第八十四条国家完善有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吸引外国科学技术人员在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请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外从事科学技术开发的高等学校应当为设立科学技术开发机构提供资金。
外国**科技人员来华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取得中国**居留权或者中国国籍。
第九章保障措施
第八十五条国家增加财政资金投入,制定产业、财政、税收和政府采购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十六条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资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科技经费的增长速度应当高于国家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全社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的适当比例,并逐步增加。
第八十七条财政科技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投资:
(1) 科技基础条件和设施建设;
(2) 基础研究和前沿跨学科研究;
(3) 研究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和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技术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
(4) 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5) 与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推广;
(6)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
(7) 培训、吸引和使用科技人员;
(8) 科学技术的普及。
国家对财政拨款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给予资金和实验手段支持。
第八十八条制定国家科学技术计划,应当根据国家需要,围绕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遵循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规律。
国家建立科技计划协调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加强**管理。
第八十九条国家设立基金,支持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必要时,国家可以设立其他非营利基金,支持基础研究、社会福利技术研究、国际联合研究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九十条从事下列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1)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2) 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推广用品;
(3) 为实施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国家科技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4) 开展向公众开放的科学技术推广活动的科学技术推广场所、基地等;
(5) 捐赠资金开展科技活动;
(6) 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九十一条中国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应当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要的情况下进行政府采购;**上市的,政府采购应当先行采购,不得以商业行为为理由加以限制。
政府采购的尚未研发的产品,应当通过订购的方式实施。买方应优先以竞争方式确定科研开发机构、大专院校或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照协议进行采购。
第九十二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和投资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促进新技术的应用。
第九十三条国家按照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建设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和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立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技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九十四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指导、多方共建的原则,统筹规划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采购,对主要用财政资金购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进行联合评估。
第九十五条国家加强学术期刊建设,完善科学研究论文和科学技术信息交流机制,促进开放科学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传播。
第九十六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推广。
第九十七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有关负责人在推进科学技术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和企业,有创新探索的决心,有决策失误和偏差,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责任,不谋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国家加强科学技术法治建设和科学研究学风建设,建立健全科学研究诚信体系和科学技术监督体系,健全科学技术伦理治理体系,为科技创新创造良好环境。
第九十九条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协商决策机制,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
国家改革和完善重大科技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重大科技项目和与科技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要充分听取科技人员的意见,充分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进行科学评估,实施科学决策。
**百条国家加强财政科技资金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率。财政科技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科技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加强对科研项目资金的协调、评估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挪用、截留财政科技资金。
**百零一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规划项目分类管理机制,加强对项目有效性的评估和评价。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需求导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项目承担人。
国家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评估专家数据库,完善科技计划项目专家评估制度和评估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问责制度。
**百零二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文献等资产的信息系统和资源库,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推广资源和其他科学技术资源,及时向公众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按照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从其规定。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技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与用户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双方约定。
**百零三条国家设立科学技术伦理委员会,健全科学技术伦理制度和规范,加强科学技术伦理教育和研究,完善审查、评价和监督制度。
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伦理审查机构和其他高等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机构进行伦理管理。
**百零四条国家加强科学研究诚信建设,建立科学技术项目诚信档案和科学研究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坚持预防与惩处相结合,自律与监督并重,健全防范机制,调查和处理不诚实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要职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伪造科学研究成果,不得发表、传播虚假的科学研究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交易、写作和投资服务。
**百零五条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创新调查制度,掌握国家科学技术活动的基本情况,监测和评价国家创新能力。
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报告制度,财政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报告。
**百零六条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The State implements the exit management system of important biological germplasm resources, genetic resources, data resources and other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resources and key core technologies according to law. Article 107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application activities that endanger national security, harm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endanger human health, and violate scientific research integrity and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ethics are prohibited. When engaging in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tivities, they shall abide by the norms for the management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tivities. Organizations and individuals who seriously violate the management norms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tivities shall be recorded in the database of scientific research integrity and serious dishonesty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other relevant departments. Chapter XI Legal Liability Article 108 Where,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relevant departments such a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dministration and their staff, as well as other personnel performing public functions according to law, abuse their power, neglect their duties or engage in malpractices for personal gain, the persons directly in charge and other persons directly responsible shall be punished according to law.**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阻碍、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压制、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谎报、贪污、挪用、截留财政资金和社会科学技术进步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取消有关科技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或者参加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购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不履行共享、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给予处分。
**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科学研究诚信和科学技术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活动的,由科技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取得财政科技进步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终止或者取消有关科技活动,追回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公告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或者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申请有关科技活动的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行制定科学研究计划、研究成果的,或者参加科学研究项目、研究成果验收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发布虚假科学研究计划、研究成果的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由科学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成果验收主管部门或者科学研究项目验收主管部门或者科学研究成果验收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追回有关财政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或者取消有关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或者参加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并撤销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在一定期限内的管理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牌、证书、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提名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数据、资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提名资格,依法给予处分。
**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百一十六条与国防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事项,由国务院、**军事委员会规定。
**百一十七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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